查看原文
其他

辉说反垄断 || 刚柔并济—简评《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修订要点

大辉哥 世辉律师事务所 2022-06-13


在《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在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1]后,于10月23日,全国人大公布了《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2021年修正草案》”)[2],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这是自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总局”)公布《<反垄断法>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2020年修订草案》”)[3]后,第二次就《反垄断法》(修正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前,完成《反垄断法》的修法此前亦被列为今年的立法工作重点,预计将在今年年内完成,现行的《反垄断法》自2008年生效以来,即将迎来首次大修。


在当前加强反垄断法执法的大背景下,本次《2021年修正草案》呈现出“刚柔并济”的特点,一方面,《2021年修正草案》回应了当前对重点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关切,强调充实监管力量,全面大幅提高违反《反垄断法》的法律后果等调整,彰显了加强反垄断法执法的决心;另一方面,《2021年修正草案》也兼顾了谦抑性原则,对垄断协议引入了“安全港”制度,将效果分析纳入纵向价格协议认定和分析,充分考虑了中小企业的发展需求。


在本文中,世辉反垄断团队将对比现行《反垄断法》和《2020年修订草案》,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审查法律责任四个方面,梳理和解读《2021年修正草案》的修订要点。



作者:世辉律师事务所 | 毕芸 | 李小妮 | 马天怡



一、垄断协议篇:设置“安全港”制度,纵向价格限制纳入效果分析,关注“轴辐协议”


1
设置“安全港”制度,为中小企业保留更多灵活空间


《2021年修正草案》首次在《反垄断法》层面明确对垄断协议设置“安全港”制度,即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的”,原则上不予禁止[4]。


此外,相较于《2020年修订草案》,在垄断协议章首的条款中,删除了关于“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的规定,避免预设垄断协议的违法性。为第19条“安全港”制度、第17条纵向垄断协议下进行竞争效果抗辩以及第20条的垄断协议豁免机制保留更多空间。

大辉哥简评



目前,在《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5]和《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知识产权指南》”)[6]中,针对现行《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6项和第14条第3项所禁止的垄断协议设置了“安全港”制度,在《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7]中亦规定对不具有显著市场力量的经营者进行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可适用推定豁免。在总局此前就《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暂行规定》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时,也曾在征求意见稿中尝试设置“安全港”制度[8],暂在最终的正式文件中并未包含该条款。


《2021年修正草案》首次将“安全港”制度纳入《反垄断法》层面,执法机构在对中小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执法时将保留更多的灵活性。同时,我们也将持续关注后续“安全港”制度具体设置和落地细节,特别地:


  • 关于“安全港”制度的适用范围:当前知识产权领域和汽车领域的“安全港”制度均不适用传统的核心违法限制(即现行《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1-5项和第14条第1-2项禁止的垄断协议),而《2021年修正草案》中第19条的“安全港”制度似乎涵盖了横向垄断协议(《2021年修正草案》第16条)、纵向垄断协议(《2021年修正草案》第17条)和轴辐协议(《2021年修正草案》第18条)的全部范围。未来, “安全港”制度的适用范围尚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一步澄清和明确;


  • 关于“安全港”制度的适用门槛:当前,仅就知识产权相关的“安全港”制度而言,在《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和《知识产权指南》中设置的门槛亦不尽相同。未来,期待“安全港”制度全面落地后,能够厘清和统一当前“安全港”制度设置的历史遗留问题。


2
定分止争,澄清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效果分析问题


长期以来,行政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民事诉讼中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采取不同的认定思路。行政执法机构对此采取“禁止+豁免”的执法态度,而司法机关在强生案[9]、韩泰轮胎案[10]、格力案[11]等多个民事诉讼案件中,则要求原告应当证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安排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此外,对于现行《反垄断法》中关于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垄断协议”定义,是否同样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亦存在争议。


《2021年修正草案》,对纵向价格限制是否需引入效果分析的问题予以了澄清和回应,并进一步明确了关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认定的思路和要件,做出调整如下:


  • 与《2020年修订草案》类似,将“垄断协议”的定义统一规定至“垄断协议”章节的首条[12],明确了该“垄断协议”定义的基础性地位,即其适用于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

  • 在纵向垄断协议专条第17条中,特别澄清引入效果分析的具体路径,即对纵向价格限制,“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13]。

大辉哥简评



《2021年修正草案》在《反垄断法》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中引入效果分析,一方面认可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在海南裕泰案再审中的认定[14],即现行《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垄断协议”定义同样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另一方面,有助于解决执行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对该问题认定的分歧,并进一步明确应由经营者承担纵向价格限制不具有排除、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


但在近期对扬子江药业实施垄断协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总局认定纵向价格限制本身即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应当使用“禁止+豁免”原则[15]。未来在修法完成后,总局是否还会维持这一认定标准,以及将纵向转售价格限制认定为本身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目的的背景下,将以何种标准评估和认定其是否会实际产生排除、竞争效果均值得进一步探讨和关注。


3
对轴辐协议的保留和澄清,兼顾加强执法和谦抑性原则

《2020年修订草案》和《2021年修正草案》均将轴辐协议纳入反垄断法监管范畴, 但《2021年修正草案》进一步对轴辐协议的认定进行了进一步调整:



大辉哥简评



尽管现行《反垄断法》中,并不包含关于经营者通过“轴辐型”方式达成垄断协议的规定,但此前在一些汽车整车生产商组织经销商统一汽车和零部件零售价的案件中,即已初现轴辐协议的特征。在相关案件中,作为轴心的汽车整车生产商和经销商分别因实施纵向价格限制与横向垄断协议受到处罚。近年来,在《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平台经济指南》”)[16]、《关于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原料药指南》”)[17]和部分地方合规指引[18]中也已经将轴辐协议纳入监管范畴。《2020年修订草案》和《2021年修正草案》均将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轴辐协议明确列为《反垄断法》规制的一项垄断协议,将为未来执法机关对类似轴辐协议直接执法扫除障碍。而通常在交易中作为“轴心”的生产商(面对多方经销商)、批发商(面对多方零售商),以及平台型企业(面对多方平台内经营者)将需要特别警惕日常交易中信息沟通、渠道管理可能引发的轴辐协议风险。


此外,相较于《2020年修订草案》,《2021年修正草案》将“帮助”他人达成垄断协议的规制范围缩小至为他人“提供实质性帮助”。这一修改亦体现了本次修法兼顾谦抑性原则,避免过于执法过于宽泛和严苛,而集中对违法性较高的“提供实质性帮助”的经营者予以监管。同时,后续执法机构对“实质性帮助”的认定标准亦尚待进一步明确和澄清。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篇:与时俱进,围绕数字经济领域竞争特征进行调整

《2021年修正草案》中围绕数字经济领域的特殊性,进行了如下调整:


  • 在第22条关于滥用行为认定条款中,特别强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的”,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在第23条关于支配地位认定条款中,删除了《2020年修订草案》中关于“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的规定。


大辉哥简评



  • 关于滥用行为认定:与传统经济领域侧重于价格的竞争不同,数字经济领域呈现出零价格和多元化的竞争模式,并且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方式排挤竞争对手的方式更为频繁。在《平台经济指南》中,详细规定了平台企业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和平台规则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行为和安排,而在《2021年修正草案》中,在《反垄断法》层面特别强调“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亦可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无需拘泥于《反垄断法》规定的七种传统的滥用行为,为《平台经济指南》和针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执法提供了上位法的依据,也体现了《反垄断法》可以围绕数字经济领域的竞争特点灵活调整。

  • 关于支配地位认定:尽管《2021年修正草案》删除了《2020年修订草案》中关于互联网领域经营者的特别考虑因素,但这不意味着实践中,执法机构不会特别考虑相关因素。事实上,目前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11条中亦特别规定了针对互联网领域经营者需考虑的因素,均可体现行《反垄断法》下关于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评估因素的维度内将互联网领域的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数据的掌握能力等纳入考虑。例如,在近期对阿里巴巴、美团等互联网公司的执法中,执法机构在评估“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性”这一因素时,即特别考虑和评估了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的影响。而《2020年修正草案》中,删除关于互联网领域的特殊考虑,也体现了《反垄断法》作为上位法的其相关规定对各行各业(包括互联网领域)的普适性。


三、经营者集中审查篇:首设“停钟”制度,关注“扼杀式并购”和重点领域的审查


1
设置“停钟”制度,合理解决复杂案件中审查时限不足的困境

受限于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时限,对于一些案情复杂的交易,特别是附限制性条件交易的审查中,时常会面临审查时限到期未完成审查,而需要经营者撤回申报并重新提交申报的困境。在此基础上,《2020年修订草案》和《2021年修正草案》均引入了不同的“停钟”制度,具体而言:



大辉哥简评



事实上,欧盟、韩国等一些境外司法辖区也设置了类似的“停钟”制度[19]。“停钟”制度引入将有效解决过往疑难案件,特别是附限制性条件案件审限不足导致的需要反复撤回重新申报的困境。


相较于《2020年修订草案》中以申报方主导的“停钟”制度,我们认为,《2021年修正草案》中“停钟”制度的设置则更为合理,具有更高的实操性。《2021年修正草案》规定的“停钟”制度以执行审限要求为原则和基础,仅在发生特定的例外情形(即经营者未按期提交信息、需核实出现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和事实,以及附条件案件中所需且经经营者同意)时,可以经执法机构批准和书面通知中止或恢复审限计算。这一安排能够有效避免经营者对“停钟”制度的滥用,维持了审查时限制度的确定性和严肃性。


另一方面,对于“停钟”制度的适用规则也尚待进一步澄清,特别是,执法机构如何认定发生“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以及是否会设置中止计算审限的次数上限或时长上限等不同的方式,确保“停钟”制度得以有效实施而不被经营者滥用。


2
首次在《反垄断法》层面明确执法机构对“扼杀式并购”主动发起调查的权力,强调对关键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充分发挥经营者集中的预先审查机制作用


《2021年修正草案》首次在《反垄断法》层面,明确执法机构对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扼杀式并购”,具有主动发起调查的权力[20]。


此外,《2021年修正草案》中,还特别强调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加强民生、金融、科技、媒体等领域经营者集中的审查[21]。


大辉哥简评



  • 关于“扼杀式并购”:尽管在2018年修订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及此后公布的《原料药指南》和《平台经济指南》中,均包含执法机构有权主动对未达到申报标准的“扼杀式并购”发起调查的规定,但本次修法,首次在《反垄断法》中予以明确,也体现了立法和执法机构在当前背景下,对“扼杀式并购”的高度关注。


  • 关于重点审查行业:回顾现行《反垄断法》,除需要特别澄清的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涉及知识产权和农业等特殊行业中《反垄断法》适用问题外,在《反垄断法》的层面,特别强调对某些关键行业和领域要加强执法或经营者集中审查并不常见。


无论在后续正式颁布的《反垄断法(修正案)》中是否会对该条进行调整,但至少明确了立法和执法机构当前对民生、金融、科技和媒体等关键领域在经营者集中审查方面的重点关注。事实上,根据近期项目经验,执法机构确实对相关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审查更为关注。企业对涉及民生、金融、科技和媒体等重点领域的交易,需提前考虑总局拟将对案件进行重点审查的趋势,提前合理安排申报工作和交易推进的时间表。


3
其他修订要点:“控制权”和申报门槛的调整与保留


除上述外,相较于现行《反垄断法》和《2020年修订草案》,《2021年修正草案》中就经营者集中审查部分的其他条款进行了调整,具体如下:


  • 在第25条中,删除了《2020年修订草案》中关于“控制权”的定义,保留了现行《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认定的规定;

  • 在第26条中,取消了《2020年修订草案》中关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行业规模等灵活制定和修改申报标准。


大辉哥简评



  • 相较于《2020年修订草案》,对“控制权”概念的调整,并不意味着执法机构对“控制权”的认定标准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事实上,现行《反垄断法》中关于“经营者集中”的认定,已经可以涵盖实务中较为“广泛的”控制权或决定性影响的认定方式,即需考虑直接和/或间接、积极和/或消极、单独和/或共同对其他经营者产生控制或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可能性。因此,实践中,建议企业在交易过程中,仍需按照《反垄断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规定,综合考虑关于判断“控制权”的各项因素,以确认其是否会通过交易取得对标的公司的控制权,构成“经营者集中”。

  • 关于申报营业额标准调整:一直以来,不少学者和公司均呼吁对2008年国务院设置的须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法定营业额标准进行适当调整,以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规模。尽管《2021年修正草案》中,删除了由执法机构灵活调整申报标准的安排,但随着《反垄断法》修法的完成,我们也将持续关注国务院是否会随之对触发申报的标准进行同步调整。


四、法律责任篇:全方位多维度提高罚则,增加了企业和个人的违法成本


1
大幅提高行政罚款金额,对情节严重的情形,设置多倍处罚机制

相较于现行的《反垄断法》,《2021年修正草案》中较大幅度地提高了多种涉及《反垄断法》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具体如下:



尽管相较于《2020年修订草案》,对部分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金额有所下降。但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修正草案》中,新增了第63条,赋予了行政执法机构在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下,可以处以2-5倍的多倍罚款


大辉哥简评



《2021年修正草案》中,对行政处罚金额的调整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趋势,更为合理和科学,有助于更有效地发挥《反垄断法》对违法行动的威慑作用,明显提高了企业的违法成本。特别地:


  • 针对违法实施集中案件而言,长期以来,对未依法申报或违法实施集中的经营者处以人民币50万元上限的罚款,实际对经营者的威慑力有限[22]。在《2021年修正草案》中,采取依据交易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罚款计算方式。以销售额为罚款计算基础的方式与当前欧盟等司法辖区的做法基本类似。而针对对市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交易,设定专门的处罚的上限,也体现了本次修法中一定程度上兼顾了谦抑性原则。尽管如此,对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罚款上限由50万元提升至500万元,也将实质性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

  • 鉴于罚款金额将发生大幅提升,对于新法生效后的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特别值得关注。目前,已经发生的垄断行为(包括已经完成交割的未申报交易),执法机构通常认定其处于持续违法状态,而不适用行政处罚的时效约定。因此,在《反垄断法》完成修法后,不能排除执法机构仍沿用类似的逻辑,对于新法生效前已经发生的垄断行为,特别是已经完成交割的未申报交易,适用新法中更为高额的罚款金额。


基于上述,鉴于《反垄断法(修正案)》生效后,新旧法规如何衔接适用尚待进一步澄清,我们建议,企业尽快梳理历史交易和经营行为,评估《反垄断法(修正案)》生效后可能对行政罚款等法律责任的影响,待《反垄断法(修正案)》公布后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最大程度降低对企业的影响。


2
首次新增对涉及达成垄断协议负有责任的自然人追究个人责任

在现行《反垄断法》下,除针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外,个人仅在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时,需承担行政罚款的个人责任[23],而对于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则仅以经营者为处罚主体承担行政责任,而个人无需承担相关的行政责任。


在《2021年修正草案》中,首次在关于垄断协议的处罚中,明确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然人(包括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将承担个人行政责任,执法机构有权对其处以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罚款[24]。


大辉哥简评



在美国等境外司法辖区,亦具有类似要求实施垄断行为的主要负责人承担个人责任,乃至监禁等刑事责任的规定。《2021年修正草案》中,首次规定了对垄断协议负有责任的自然人追究个人责任,给予了企业高管和负责人更多的压力和动力,由内而外地进一步推动企业经营的反垄断合规,特别是避免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


然而,未来在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实践中,就如何认定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责任仅止于行政罚款还是可能扩展至承担刑事责任等问题尚待进一步澄清。


3
引入刑事责任、信用惩戒机制和民事公益诉讼机制,多维度全方位提高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违法成本

除上述对于行政责任的调整外,在《2021年修正草案》中,也从多个维度全方位提高的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具体包括:


  • 实施垄断行为拟引入刑责:延续了《2020年修订草案》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5]的原则,并统一调整为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6]。


  • 引入企业信用惩戒机制:对于违反《反垄断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经营者将记入信用记录,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给予信用惩戒,并向社会公示。

  •  引入民事公益诉讼机制:除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外,明确检察院可以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7]。


大辉哥简评



  • 关于引入刑责:现行《反垄断法》中,并未包含关于实施垄断行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28]。《2021年修正草案》的规定首次针对覆盖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违法实施集中等各类垄断行为引入刑事责任,进一步在提高行政处罚的基础上,明显增加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有利于增强《反垄断法》的威慑力,促进企业更加关注反垄断合规。值得注意的是,现行的《刑法》及修正案中,尚未就违反《反垄断法》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设置专门的条款。未来在《刑法》或其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或司法实践中,尚待对实施垄断行为涉及的刑事责任进行进一步澄清。

  • 关于引入企业信用惩戒机制:随着2016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29]和《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30]等意见的出台以来,我国逐步构建并完善信用惩戒制度,并在对推动经营者合法合规和诚信经营方面卓有成效。在现行的信用惩戒制度下,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已纳入各部门和组织将采取联合惩戒的严重失信行为[31]。此前,在2020年针对医药领域设置的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中,已经明确将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明确纳入失信事项目录清单[32]。《2021年修正草案》在《反垄断法》层面,首次明确将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纳入信用惩戒机制,一旦企业被认定为存在严重失信,将面临一系列行政性[33]、市场性[34]、行业性[35]和社会性[36]的约束和惩戒,将进一步全方位和多维度地大幅提高企业的违法成本,促进企业对反垄断合规的关注和加强。未来,相关部门对于如何认定违反《反垄断法》行为涉及的失信情形,以及如何落地信用惩戒机制尚待进一步澄清和明确。

  • 关于进入民事公益诉讼机制:现行《反垄断法》下针对垄断行为的民事诉讼机制,主要围绕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害的特定主体发起的私益诉讼。事实上,回溯至《反垄断法》生效前直至当前,不少学者一直在探讨建立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尽管当前公益诉讼机制中规定适用的案件类型中,并未明确包含垄断行为[37],但涉及垄断行为影响而遭受损害的主体(特别是消费者)通常可能范围较广,具有不特定性,且垄断行为可能对整体市场竞争等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具有一定的“对世性”。因此,在反垄断领域引入民事公益诉讼机制与当前适用公益诉讼机制的环保类行为、消费类行为或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的目标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和一致性。但未来,最高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否可能就垄断行为涉及的公益诉讼颁布专门的司法解释,对管辖、举证责任等技术性问题尚待进一步的澄清。


五、结语


除上述外,本次《2021年修正草案》新增了“鼓励创新”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强调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首次将建立和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写入《反垄断法》,明确充实执法力量,加强反垄断执法,特别是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执法。


总体而言,虽然《2021年修正草案》体现出“刚柔并济”的特征,特别考虑了中小企业的合理商业需求,对垄断协议的执法体现出更高的灵活性,但整体而言,仍然体现了加强反垄断执法的趋势。伴随着目前作为“十四五”开局之年的密集执法,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反垄断法(修正案)》的生效,大幅提高的罚款金额和多维度的惩戒措施,将进一步实质性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未来,企业在交易和经营者中的搭建完善的反垄断合规体系,加强合规管理,预防反垄断风险则更为重要。


目前《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仍在征求意见稿阶段,截至到2021年11月21日。欢迎各位就对《2021年修正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和相关问题与我们进行沟通和交流。


更多阅读


[1] 参见《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 反垄断法修正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http://www.news.cn/fortune/2021-10/19/c_1127974514.htm)。

[2] 参见《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http://www.npc.gov.cn/flcaw/userIndex.html?lid=ff8081817ca258e9017ca5fa67290806)。

[3] 参见《市场监管总局就《<反垄断法>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http://www.samr.gov.cn/hd/zjdc/202001/t20200102_310120.html)。

[4] 《2021年修正草案》,第19条。

[5] 201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5条。

[6] 国反垄发〔2019〕2号,第13条。

[7] 国反垄发〔2019〕2号,第4条。

[8] 参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http://www.samr.gov.cn/hd/zjdc/201902/t20190217_289819.html)。

[9] 参见(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

[10] 参见(2018)沪民终475号。

[11] 参见(2016)粤民终1771号。

[12] 参见《2021年修订草案》,第15条。

[13] 参见《2021年修订草案》,第17条。

[14] 参见(2018)最高法行申4675号,“《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垄断协议的定义当然同样适用于第十四条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

[15] 参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2021〕29号)》。

[16] 国反垄发〔2021〕1号,第8条。

[17] 参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关于原料药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第3条第(1)款。

[18] 参见《上海市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第5部分;《浙江省平台企业竞争合规指引》,第8条。

[19] 韩国更为侧重经营者准备补充材料和信息时,自动“停钟”;而欧盟则更侧重于无法按期提供信息时,应经营者申请并经欧委会批准进行“停钟”。

[20] 参见《2021年修正草案》,第26条。

[21] 参见《2021年修正草案》,第37条。

[22] 总局主要负责人2020年12月14日答记者问时提到:“与其他司法辖区相比,目前我国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罚款额度确实偏低,威慑力有限”。

[23] 参见现行《反垄断法》,第52条。

[24] 参见《2021年修正草案》,第56条。

[25] 参见《2020年修订草案》,第57条。

[26] 参见《2021年修正草案》,第67条。

[27] 参见《2021年修正草案》,第60条。

[28] 仅在现行《反垄断法》第52和54条中,针对经营者妨碍调查以及执法机关人员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况,规定其可能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29] 国发〔2016〕33号,2016年6月22日公布。

[30] 2016年9月25日公布。

[31] 参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3章第(9)条。

[32] 参见《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4号)。

[33] 例如经营者申请行政许可,开展股权和债券融资、上市等资本化运作,开展部分项目的投标等多个方面将受到影响。

[34] 例如失信情况将纳入经营者信用报告,对其出行、消费,金融机构定价,贷款利率和保险费率等均会产生影响。

[35] 例如将计入信用档案,影响企业信用评级等。

[36] 例如可能对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等。

[37] 主要包括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3条)。


版权与免责

本文章仅供业内人士参考,不应被视为任何意义上的法律意见。未经世辉律师事务所书面同意,本文章不得被用于其他目的。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如您对本文章的内容有任何问题,可联系本文作者有毕芸律师或您熟悉的其他世辉律师。



毕芸 合伙人

biy@shihuilaw.com

毕芸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反垄断、公司并购、外商直接投资、合规以及一般公司业务,服务的客户涉及行业和领域广泛,包括TMT、互联网游戏、半导体 、汽车、房地产、物流、石油化工、医疗器械等多个领域。

毕芸律师在反垄断方面有着丰富的执业经验,常年协助客户在中国商务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也协助客户协调跨司法辖区的反垄断申报工作,包括欧盟、德国、韩国、土耳其、台湾等。毕芸律师还协助客户应对反垄断调查和问询,进行反垄断合规审计,提供反垄断合规培训,并为客户就其在日常经营、并购交易和商业合作等背景下的各类商业安排提供合规咨询和建议。

此外,毕芸律师也为多家跨国公司和国内企业在并购交易、外商直接投资和其他一般公司事务方面提供法律服务,包括进行尽职调查,交易文件的起草和谈判,公司合规问题咨询等。

往期推荐
投融资系列资本市场 
投资基金并购期权辉说医疗


辉说仲裁


辉说反垄断


其它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